浙江工业大学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令第738号)、《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浙江省关于调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权限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资产〔2018〕83号)、《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部门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教办函〔2019〕344号)和《浙江工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工大发〔2017〕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学校以及在资产管理上与学校存在隶属关系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适用本细则。经营性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由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在学校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资产处”)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报备报批、协助、协调及具体实施工作;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五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审批权限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 货币性资产处置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单笔金额5万元以下的,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教育厅备案;5万元(含)以上的,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教育厅,教育厅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
(二)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
1.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应淘汰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及构筑物)报废和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核销,由学校按规定自行处置,报教育厅备案。其中,资产使用年限参照《资产类别标准代码及折旧年限表》(附件1)相关规定执行。
2.单项原价低于20万元的国有资产未达到最大使用年限需提前处置的,或单项原价低于20万元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资产需要处置的,由学校按规定自行处置,报教育厅备案。
3.单项原价20万元(含)以上的国有资产未达到最大使用年限需提前处置的,或单项原价20万(含)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资产处置的,由资产处审核,校长签批后报教育厅,教育厅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
(三)涉及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股权处置的,由学校提出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四)除货币性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
科技类成果转移、转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年修订)《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教科技〔2020〕1号)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依照《浙江工业大学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八条 学校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涉及“三重一大”事项,应按《浙江工业大学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浙工大党〔2020〕35号)文件规定,报学校党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九条 报废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附件1)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维护使用成本过高等,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条 报损是指由于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需具备完整实物,且账物相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报废:
(一)因超过使用年限、结构陈旧、性能低下、运行费用过高,或主要部件损坏,无修复价值(修复费用超过购置价格50%以上)的;
(二)环保、耗能等方面不能达标,造成公害又无法维修改造的;
(三)上级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的淘汰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资产报废、报损、核销程序
(一)资产使用人将拟报废、报损资产信息报单位资产管理员,由资产管理员在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中提交资产处置申请,使用单位分管领导审核通过后,再提交资产处审核。
(二)单台套价值20万元(含)以上未达到最大使用年限的大型仪器设备需提前报废的,使用单位须按要求填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技术鉴定表》(附件2),使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字盖章,2名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专家签署具体意见并签名,报资产处审批。
(三)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失窃、火灾等其他非正常损失需要报损处置的,递交以下材料:
1.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
2.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或有效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3.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4.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5.其他相关材料。
(四)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 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体系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2〕154号)规定,学校报废的资产统一由国有独资企业浙江省环保集团公司(定点企业)上门回收,并具体负责报废资产的处置。
(六)资产处按规定程序对报废、报损资产进行处置,并对报废、报损资产进行账务核销。
第十三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它应收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程序:
(一)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消、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3.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涉及盘亏、非正常损失的,提供报损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盘亏、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记账凭证、盘点表、对账单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等。
(二) 符合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条件的,由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单位(部门)提出申请。
1.申请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单笔金额5万元以下的,填写《浙江工业大学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核销申请表》(附件3),并附上有关材料提交到学校计划财务处,计划财务处提出处置意见,资产处初审后报学校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审核,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教育厅备案。
2.申请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单笔金额5万元(含)以上的,填写《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件4),并附上有关材料提交到学校计划财务处,计划财务处提出处置意见,资产处初审后报学校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教育厅,教育厅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六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学校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置换是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第十七条 学校使用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须向资产处申报,其中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让、转让等由公共事务管理处负责申报,学校一级企业由资产处负责申报处置。资产处对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校长签批,并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权限进行资产处置。使用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学校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的请示及《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件4);
(二)学校同意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的材料;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学校使用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须向资产处申报,资产处对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送学校主管校长签批,并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权限进行资产处置。使用单位申请学校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资产置换的请示及《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件4);
(二)学校同意资产转换的材料;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学校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学校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资产处备案或核准。
第二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财政厅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报财政厅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二条 学校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结束后必须将相关合同、协议等能证明交易结果的材料报教育厅备案。
第五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二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部门的决定,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需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学校内部单位之间进行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调拨(划转)单位、领用单位的申请、审核等均在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中办理,由资产处负责统一调配。
第二十六条 学校使用单位申请学校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至外单位的须向资产处申报,资产处对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送学校主管校长签批,并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权限进行资产的处置。对外无偿调拨(划转)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无偿调拨(划转)的请示及《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件4);
(二)学校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材料;
(三)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消、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学校自愿无偿将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等,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二十八条 学校使用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资产处申报。资产处对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送学校主管校长签批,并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权限进行资产处置。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对外捐赠的请示及《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件4);
(二)学校同意对外捐赠的材料;
(三)捐赠方案,内容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学校财务状况和教学科研活动影响等分析报告;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交接双方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及时办理资产转账、入账等手续。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交学校,纳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隐瞒、私分、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资产处置所需支出由学校预算安排,按预算管理项目和要求进行列支。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学校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省财政厅核定并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服务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学校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规定及时上交省财政。学校职工住房出售收入,按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上交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育基金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交该组织财务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国有资产处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造成其他国有资产损失;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令第18号)及学校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对涉密资产处置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处置行为,国家、浙江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国家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浙江工业大学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