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6-03-29浏览次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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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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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经营公司所属各企业的会计基础工作,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1999年第24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资产经营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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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产经营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资产经营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所投资设立的全资、控股企业的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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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资产经营公司负责资产经营公司全资、控股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管理,各企业负责本企业全资、控股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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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会计机构设置及会计人员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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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各企业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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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各企业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会计电算化,管理会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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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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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上岗。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的,除须持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三年以上的经历,其中骨干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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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为了培养一专多能的会计人员队伍,同时防范职务风险,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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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企业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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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企业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企业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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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不得再在各企业的会计机构任职;违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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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进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岗位调整或会计人员职称、学历等信息发生变化时,需填报《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详见附件),并在半个月内逐级上报资产经营公司财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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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重视会计人员的干部储备,重视一专多能人才和复合型人才的培养,以满足各企业业务不断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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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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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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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为领导做好参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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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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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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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提升执业水平,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有超前意识,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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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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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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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的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为改善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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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企业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企业的会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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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资产经营公司财务部将不定期地采用各种形式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执业水平,检查结果将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和聘任专业职务和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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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会计人员流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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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聘用会计人员应实行公开招聘,招聘公告应提前报上级企业备案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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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聘用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以各企业为主、上一级公司参与的方式进行。各企业聘用一般会计人员,由各企业负责,报上一级企业财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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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对新引进会计人员要认真核实相关人员的资质材料、个人履历,多方了解其业务能力、个人品德和职业素养等,采用笔试、面试或电脑操作测试相结合的方式,择优录用,确保合格人员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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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新进会计人员的试用期不得少于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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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新设会计机构、会计岗位或会计人员发生流动时,应及时向上级公司财务部报告,并填报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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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时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企业负责人应当督促离岗人员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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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由企业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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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离岗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编制《移交清册》并注明:企业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和姓名、移交事项以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一般为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企业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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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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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故临时离职不能工作且需要临时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离岗人员恢复工作时,再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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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离岗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可由离岗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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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企业撤销而发生流动时,必须等企业撤销工作完成后才能离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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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离岗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为会计资料已经移交而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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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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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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