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交通班车司乘管理办法


来源: 后勤管理处   日期: 2012-12-04 阅览: 475

 浙工大公管[200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屏峰校区交通班车管理,建立良好的交通班车乘坐秩序,确保学校工作正常进行,保障交通班车乘车人员和班车驾驶员的安全,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屏峰校区交通班车是指学校朝晖与屏峰校区间教学服务班车,分为教职工上下班班车和学生实验班车两类。凡承运交通班车单位的司机和乘坐交通班车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乘坐管理

第三条  乘坐校区交通班车的人员应在指定的站点排队候车。站点目前暂定为:教职工上下班车朝晖校区为邵科馆前,屏峰校区为语林楼东侧停车场;学生实验班车朝晖校区为存中楼门前,屏峰校区为乌溪江路口。

第四条  教职工上下班班车主要搭乘本校教职工,在有空余座位时,可以搭乘学生;学生实验班车主要保证学生上实验课乘坐。

第五条  乘车人员应遵守公共道德,语言举止文明,主动刷卡;主动给老弱病残孕者让座,并让他们优先上下车;不相互挤推,不在车道上候车,不随地吐痰,不在车内喧哗和做影响到他人的举动;禁止在车内吸烟、用餐、乱扔果皮纸屑,保持车厢整洁。

第六条  乘车人员乘车时应有自我防范保护意识,拉好扶手栏杆,不得将头、手等身体其他部位伸出窗外,不得躺卧,踩踏座位,不得损坏车辆的各种设施,不得有其他可能造成伤害的举止。

第七条  在车辆行驶中,乘客不得进入驾驶区域,不得与司机谈话或催促司机赶路;不得做出任何妨碍司乘人员安全作业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乘车人员必须提前在规定站点候车,一般情况下沿途站点应人等车,而不是车等人。未设定停靠站点的一般不予停靠。

第九条  乘车人员要听从当班司机的安排,车辆在运行途中,因故不能继续行驶时,不得自行开启车门,强行上下。

第十条  无人看护的醉酒者、赤膊、赤脚及衣衫不整者、衣裤严重污染可能导致其它乘客损害者不得上车。

第十一条  乘车人员乘车时严禁携带易爆、易燃、易腐蚀、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和有碍其他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十二条   乘车人员损坏车辆或车站设施的应照价赔偿。

第三章   驾驶管理

第十三条   当班司机必须提前10分钟到发车地点,按照班车时刻表准时发车,车辆必须按规定线路、站点、时间运行。

 第十四条   当班司机应关心老弱病残孕的教职工乘客,引导乘车人员依次登车。车辆启动前,应当关好车门,杜绝车门拖夹乘客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当班司机应按规定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文明用语,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第十六条  当班司机在车辆至沿途站点时,必须打开转向灯,看清站点状况后安全停靠,引导乘车人员依次登车。

第十七条  当班司机要保障通讯设备畅通,当车辆启动发生异常或车辆行驶道路中拥堵时间较长时(20分钟以上),应及时通知车辆调度员。

第十八条  当班司机应查验读卡机是否正常开启并监督上车人员是否刷卡。定时配合乘车卡管理人员做好数据采录工作。

    第十九条  当班车在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客伤事故或车辆故障不能行驶时,司机应向乘客说明,及时通知车辆调度员、学校及相关部门,联系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运行车辆。

第四章   乘车卡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浙工大公管[2005]2号文件规定,以下四类人员通过校园卡身份识别乘车:整体搬迁到屏峰校区学院的教职工;未整体搬迁学院的行政编制人员、辅导员、班主任、导师(教师编制)、在屏峰校区的实验室人员及屏峰校区有课的任课教师;学校机关、图书馆工作人员;经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认定的外籍教师。通过校园卡身份识别范围以外的人员均需缴费乘车,每人乘车每次扣款一次,车费按不同车况的设定标准扣除。

第二十一条  乘车人员凭校园卡乘坐。乘车人员上车应主动刷卡(实验班车除外),司机不得向上车乘客收取现金。乘车人员有配合当班司机查验乘车卡凭证的义务,也有检举和控告司机违反工作职责、规章制度行为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  通过校园卡身份识别乘车的人员,其校园卡只限本人使用,每人上车刷卡一次,不得将卡借为他人使用,也不得同时一卡多人使用,如发现有冒用或转借通过校园卡身份识别乘车人员校园卡的情况,当班司机有权将该校园卡收缴至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通过校园卡身份识别乘车的人员没带校园卡时,须当场与当班司机说明情况,并保证下次带上;对经常不带卡人员,当班司机一般应拒绝其乘坐;通过校园卡身份识别范围以外的人员没带校园卡时,当班司机一般应拒绝其乘坐。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司乘人员在车内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应交车辆调度管理人员处理,车辆调度管理人员在收到上交的物品后予以登记、保管。乘车人员在车内失落物品,可凭有效证件向线路当班司机询问,到车辆调度管理人员处认领,认领时须出具有效证件,认领后应留写收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公共事务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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